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工伤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人社办发〔2010〕136号
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待遇管理等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人发〔2005〕4号)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直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下同)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鲁人发〔200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省直机关工作人员或其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所在单位应认真核实有关情况,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意见,并将《工伤认定审批表》(一式三份)及相关材料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收到省直部门工伤认定意见后3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所在单位。
三、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可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填写《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1份),连同本人工伤认定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原始病历(初诊病历)及复印件、受伤部位彩色照片等材料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四、省直机关工伤人员及因工死亡工作人员供养亲属,已享受鲁人发〔2005〕4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及工亡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不再重复享受其他同类项目的待遇。
五、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在鲁人发〔2005〕4号文件实施前发生工伤,已经处理并享受有关待遇的,其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六、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进行鉴定的,由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
因病、非因工伤残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精神科疾病需系统治疗达五年以上)时仍不能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于每双月的最后一周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鉴定材料。鉴定材料包括《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贴1寸免冠照片)、个人申请、单位报告各1份;被鉴定人身份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及近三年治疗伤病过程形成的病历、各种检验报告单(片)等。
七、省属及省直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除外)工作人员均应依法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待遇等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